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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芦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芦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38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生于1986年4月,汉族,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宏彬,男,生于1979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芦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借款9500元及月息1分5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父亲龚来福因患××于2015年7月30日去世,被告分三次在我父亲处借款95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父亲去世后我和相关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无济于事,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三张,以此证明借款事实;2、荆紫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贷款属于龚来福个人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6月13日在龚来福处借款5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1分5厘;于2007年3月6日借款7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1分5厘;于2010年2月13日借款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芦宏彬于2007年4月21日还款4000元,根据借据显示是对2007年3月6日的借款7000元进行部分偿还,下欠3000元及其余两笔欠款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芦宏彬签订有借款借据,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手续后,被告芦宏彬本应积极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结合借据可以认定芦宏彬欠款属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5厘计算,但本院认为三张借条约定利息各不相同,应分开计算。2000年6月13日的借款500元,应从2000年6月13日按月息1分5厘计息;2007年3月6日的借款7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000元,下余3000元应从2007年3月6日按月息1分5厘计息;2010年2月13日的借款6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宏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9500元及约定利息(其中500元自2000年6月1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3000元自2007年3月6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