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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锋与被告马骑、刘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锋,马骑,刘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223号原告:王铁锋,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曹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骑,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个体,住兴城市。被告:刘莹,女,45岁,个体,住址兴城市。原告王铁锋与被告马骑、刘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骑、刘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鱼款3349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马骑介绍认识了广州和长沙经营多宝鱼的客户后,原告用二被告的车辆向上述客户所经营的档口销售多宝鱼,二被告收取运输费用。但在原告从客户收取卖鱼款的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通知客户将给付原告的部分卖鱼款打入被告刘莹的账户,二被告并将此款挪为他用。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马骑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马骑欠王铁锋鱼款总计334914元。月底前还清,欠款人:马骑。备注:如果月底前不能还清利息钱归马骑还。”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卖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骑、刘莹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骑、刘莹是夫妻关系。2017年3月份,原告王铁锋通过被告马骑认识了广州和长沙经营多宝鱼的客户后,原告用二被告的车辆向上述客户销售多宝鱼,二被告收取运输费用。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截留了客户给原告的卖鱼款334914元据为已有。该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马骑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马骑欠王铁锋鱼款总计334914元。月底前还清,欠款人:马骑。备注:如果月底前不能还清利息钱归马骑还。”被告马骑、刘莹至今未偿还该卖鱼款。原告王铁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卖鱼款334914元截留,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卖鱼款334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马骑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应该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返还卖鱼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应当从2017年5月13日起给付原告利息。由于原、被告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骑、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王铁锋卖鱼款334914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马骑、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