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杨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94号原告周海燕,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富、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东,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周海燕与被告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杨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燕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卫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杨卫东辩称,向原告借款两次共120000元是事实,其中60000元是用于我妹妹归还银行借款,我已返还给原告,剩余60000元同意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卫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周海荣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2016年5月18日,杨卫东再次向周海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周海燕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杨卫东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返还5000元,2016年4月15日返还6300元,2016年5月17日返还20000元,2016年5月18日返还7000元,2016年9月12日返还5000元,以上共计43300元,余欠767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周海燕称其生活中还用周海荣的名字,并称上述还款是杨卫东用于支付其所在单位连云港市灌云县元邦加油站的购烟款,而不是返还其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海燕所举证的借条两张,被告杨卫东所举证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海燕举证的连云港市朝阳加油加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灌云分公司证明,该证明对杨卫东上述每一笔付款的时间、金额、用途作具体明细表述,本院认为,如果杨卫东的付款系用于支付连云港市灌云县元邦加油站的购烟款,则应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连云港市灌云县元邦加油站,而不应交付周海燕,且公司能对本单位所在员工的经济往来如此清楚、时间精确到每分每秒,与常理不符,故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燕与被告杨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杨卫东理应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周海燕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可自周海燕提起诉讼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周海燕称杨卫东还款43300元系用于支付连云港市灌云县元邦加油站的购烟款,该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卫东称其还款达6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在此纠纷中,杨卫东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海燕借款7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杨卫东负担2025元,原告周海燕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