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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静与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1号原告:周静,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静诉被告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期利息和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胡波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催款期间的相应支出的费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波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胡波向出借人周静借款人民币拾万(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率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转帐于被告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条。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1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胡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周静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胡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周静2016年11月24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四、被告胡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瞿建萍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