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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被上诉人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邱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卫峰,张伟妮,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邱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峰,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妮,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广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宝军,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崇霄,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被上诉人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邱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广新,被上诉人邱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强、史崇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卫峰、张伟妮452415.60元,对原判多判的50268.4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无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合同约定内容事实赔偿基础,系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对“超载免赔偿10%比例”条款,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确认该条款的效力。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00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辩称,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邱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之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之母无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当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车辆投保时向保险人送达了该条款或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二、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宝军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免赔10%比例”条款系无效条款。首先,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次,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更未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过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二原告因其父亲张仲华、母亲张桂珍死亡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2066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邱宝军予以赔偿;2.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父母因事故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宝军给付二原告7000元赔偿款、被告运输公司给付二原告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愿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58.49元、死亡赔偿金714160元、丧葬费5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837278.49元。被告邱宝军除支付二原告赔偿款7000元外,还垫付二死者急救、门诊费用4479.08元,被告邱宝军共计已赔付二原告款项为11479.0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宝军驾驶被告新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卫峰、张伟妮的父亲张仲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仲华及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之母张桂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湖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医疗费8658.49元、死亡赔偿金714160元、丧葬费5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37278.4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付8658.4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500元,共计119158.49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1812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邱宝军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2684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50268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被告邱宝军已垫付费用11479.0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从赔付款中将该两笔款直接支付给二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张卫峰、张伟妮要求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卫峰、张伟妮119158.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卫峰、张伟妮502684元(其中4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11479.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邱宝军)。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7元,减半收取计5004元,由被告邱宝军承担10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邱宝军驾驶晋M52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小风线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风线韩阳镇十字路口,遇张仲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张桂珍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仲华、张桂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11月3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邱宝军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邱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珍无责任。同时查明,张仲华、张桂珍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卫峰系二人之子,被上诉人张伟妮系二人之女。晋M522**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李兰芳,该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邱宝军系司机。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晋M522**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盖。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保险条款均加黑、加粗标注。诉讼中,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称,其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多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邱宝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张仲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仲华与张桂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作为张仲华、张桂珍的近亲属,依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邱宝军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邱宝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主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效力问题,经查,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晋M522**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时,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且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多年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保险合同亦约定因超载而造成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即案外人李兰芳系晋M522**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被上诉人邱宝军系司机。由于被上诉人邱宝军在驾驶车辆行驶中的严重过错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邱宝军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足的10%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各项损失452415.6元;四、被上诉人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各项损失50268.4元;(含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五、被上诉人邱宝军对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含被上诉人邱宝军已支付的11479.08元);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邱宝军垫付款共计1210.68元;七、驳回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7元,减半收取50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6053.5元。由被上诉人张卫峰、被上诉人张伟妮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运城市新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