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富润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富润钢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任倩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富润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锦永。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富润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46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上诉称,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且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富润钢材经营部均是直接送货到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所在处,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并不存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富润钢材经营部起诉要求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富润钢材经营部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市花都区联成金属塑料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