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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詹光富与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黄海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富,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黄海乾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941号原告:詹光富,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云素,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法定代表人:扶兰海,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黄海乾,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詹光富与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黄海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云素,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扶兰海、被告黄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44205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差欠原告建房款的资金利息44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和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茶园新村建房协议。之后,原告按约在马嘶苗族乡茶园新村为被告修建了22套民用房屋,并按约在2013年3月31日峻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现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已将这些房屋分配给其村民居住和使用,但尚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追收差欠的工程款后才知道,所修建的民房系茶园村部分村民委托村民委员会统一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现大部份村民已经通过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付清建房工程款,而被告黄海乾经多次追收,仍然差欠44205元建房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庭审中明确选择被告黄海乾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辩称:建房合同是由村民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詹光富签订的,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黄海乾辩称:差欠房款是事实,也委托了村民委员会,但房屋有严重的安全质量问题,要求将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后本人支付差欠的房款,否则要求退房并要求按房款总价的三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海乾与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马嘶苗族乡茶园新村农房统规统建委托书,委托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对黄海乾在茶园新村的需建房屋进行统规统建,对外发包施工。2012年9月28日,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与原告签订了马嘶苗族乡茶园新村建房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计价、付款方式及工期要求。之后原告按约修建了22套民用住房交付给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其中被告黄海乾委托统规统建的房屋已经装修入住,但以房屋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尚差欠的建房工程款442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黄海乾差欠建房工程款44205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二被告间系隐名代理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黄海乾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差欠原告建房款的资金利息44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乾主张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主张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如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海乾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黄海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詹光富建房工程款44205元。二、驳回原告詹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黄海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黄海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