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其与被告申翼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申翼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716号原告:唐其,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推荐单位常德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翼祯,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其与被告申翼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申翼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其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唐其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用、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26680.6元。申翼祯辩称,1、申翼祯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唐其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申翼祯垫付了医疗费97838.4元,支付了相关费用9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当将该钱款直接赔付给申翼祯;3、唐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证明驾驶人与车辆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才予以赔付;2、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事故后已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唐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4、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6年8月7日,申翼祯驾驶车牌号为湘JJ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前路段时,遇唐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申翼祯驾驶机动车违法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湘JJ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正面左侧与电动车前脚踏板左侧液化气罐及车身左侧护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唐其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翼祯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李千红、唐其无责任。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0月28日唐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2天,花费相关医疗费97250元,门诊费588.4元。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申请,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唐其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其本次损伤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费1人150日,营养费为90日;3、被鉴定人医疗费用(鉴定结论日止)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计算。后续医疗(骨折延迟愈合继续治疗、照片复查、取外固定(左足内侧弓植皮臃肿畸形手术矫形治疗等)费2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计算酌定。事故发生后,申翼祯垫付了唐其的医疗费97250元,门诊费588.4元,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唐其预赔付了10000元保险费用。二、湘JJ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均为申翼祯,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时,唐其在xxxxx工作,月工资4000元。唐其女儿程蔚雯,1999年1月30日出生,唐其母亲丁久珍,1954年9月10日出生,唐其系独生子女。认定上述事实有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湘JJxx**的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申翼祯负全部责任,唐其不负事故责任,申翼祯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因申翼祯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其的损失。经核算,唐其的损失为:1、医疗费97250元,门诊费1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0元/天=82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唐其在中瀚假日国际大酒店从事服务行业,现唐其主张按照127元每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360天×127元/天=45720元;5、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唐其主张的超出的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26%=162676.8元,超出数额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数额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超出数额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0元/年×17年×26%=94676.4元,唐其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唐其定残之时,其女儿已成年,故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456208.2元,另鉴定费1300元由申翼祯承担。唐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医疗器械、材料款损失,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申翼祯辩称的垫付了其他费用9000元,因收款人不是唐其,也没有唐其的委托授权,故与本案无关,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唐其各项损失共计348369.8元(456208.2-10000元-97250元-58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翼祯赔付垫付款97838.4元(97250元+588.4元);三、申翼祯向唐其赔偿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5元,由申翼祯负担6526元,唐其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珍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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