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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谢道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道清,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道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道清伙同黄某、谢挥清、谢某(上述三人已判刑)在唐山市新华道华润万家超市西侧鹏大家具广场门前停车场内,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致使被害人侯某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无法锁上,待被害人侯某离开后,被告人谢道清及黄某、谢挥清负责望风,谢某进入该车内盗窃人民币2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道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道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道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道清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道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