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沐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夏沐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032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芹,吴高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沐林,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沐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