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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武仁国与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仁国,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918号原告:武仁国,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元,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钢,1962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包头市。原告武仁国诉被告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仁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元、被告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款1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损失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进场为被告土建工程提供挖机并干活,双方约定,每个台班1500元(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施工期间等活按每日1000元计算,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做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实际施工量为67.6立方米,按当时市场标价,劳务费实际应为3000余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我公司的内部核算凭证,不具备有对外效力。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常情常理,不应支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方杰向原告出具综企天昊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一张,并加盖了天昊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专用章。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实际施工7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1500元,合计劳务费110500元。另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进场,2017年1月17日出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进行了施工,且被告也认可施工的事实。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实原告的施工期限及施工费用,故对于原告关于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结算单中也没有关于误工损失的说明,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仁国劳务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武仁国已预交),由原告武仁国负担250元,被告包钢综企(集团)天昊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耀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