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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牛长军与魏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军,魏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112号原告:牛长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魏海波,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牛长军与被告魏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军、被告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经人介绍,魏海波租用我的钩机,尚欠租赁费31000元未付,有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款20000元的欠据及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欠款11000元的欠据为证。经多次催要,魏海波至今未予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魏海波辩称:欠原告租赁费本身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情,我是和任伏生合伙干的,原告应起诉两个人。在施工期间,我付给原告的钱,大部分是我从家里拿钱垫出来的。我现在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追加任付生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海波对原告牛长军提交的两份租赁费欠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海波提交的《磁县后史村自来水安装合同》没有甲方签字签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告牛长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魏海波联系到牛长军,就租赁其钩机施工进行了协商,并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14000元。随后,牛长军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出租了钩机,魏海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对于未足额向牛长军支付的部分租赁费用,魏海波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20000元欠据一份、2016年1月7日出具11000元欠据一份。牛长军多次向魏海波催要租赁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魏海波联系牛长军协商租赁钩机事宜,并口头约定了租赁费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魏海波租赁牛长军钩机进行施工,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魏海波尚欠牛长军租赁费31000元,有魏海波本人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牛长军要求魏海波给付租赁费3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魏海波辩称其与他人合伙租赁牛长军钩机进行施工,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长军给付租赁费31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保全费330元,共计617.5元,由被告魏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华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