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大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勇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大勇,曾用名周义庭,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7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大勇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周大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4刑终25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1426刑初61号刑事判决。周大勇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9日前后,被告人周大勇为了从孙某处借款,以与孙某合伙做今麦郎食品生意为由,伪造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夏邑县总代理授权书及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7月份,被告人周大勇为了从夏邑县孔庄信用社贷款,伪造夏邑县人民医院印章,出具借款人周煜焰、担保人戚超峰、郑桂云的虚假工资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大勇为骗取他人信任取得借款,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周大勇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周大勇判处刑罚时不应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勇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诉人周大勇上诉称,其没有伪造今麦郎公司夏邑县总代理授权书、今麦郎公司印章及夏邑县人民医院印章。请求宣告无罪。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二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周大勇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桂云证言证实今麦郎公司的授权书是假的,上面的内容及印章是周大勇制作的;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周大勇、郑桂云夫妻提出让孙某出资共同经营今麦郎系列产品,孙某要看周大勇他们与今麦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手续,当时周大勇他们说没有拿。第二天,郑桂云将他们与今麦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授权书交给孙某;周大勇供述证实其在打字复印社伪造了协议书和授权书,今麦郎公司印章是打字复印社制作的,后让郑桂云将伪造的协议书和授权书交给孙某。今麦郎公司证明、鉴定书证实授权书上的今麦郎公司印章系伪造。上述证据证实今麦郎公司的授权书及该公司的印章系周大勇伪造。郑桂云证言证实周大勇将贷款手续制作好后带着郑桂云、周熠焰去孔庄信用社办理的贷款;王东证言证实主贷人周熠焰、担保人郑桂云、戚超峰的工资表、工作身份证明是周大勇提供,周大勇带着主贷人和担保人一起来办理的贷款手续;周大勇供述证实周熠焰、郑桂云、戚超峰的工资表及夏邑县人民医院印章是其找打字复印社制作,印章系伪造;夏邑县人民医院证明、鉴定书证实周熠焰、郑桂云、戚超峰工资表上的夏邑县人民医院印章系伪造。上述证据证实周熠焰等三人工资表上的夏邑县人民医院印章系周大勇伪造。周大勇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运法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珊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