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卫剑飞与陆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剑飞,陆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81号原告:卫剑飞,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跃,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卫剑飞与被告陆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剑飞诉称:2016年5月30日、10月16日被告陆跃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现金收条。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逾期不付被告则要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车旅费等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跃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卫剑飞借款,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2016年10月16日借款5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上述借款陆跃均出具了现金收条,同时双方还约定,如逾期未付,则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二笔借款中的月利息3%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收条两张、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跃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跃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和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卫剑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陆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陆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