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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正才与夏正亮、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才,夏正亮,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950号原告:夏正才,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华,男,1959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夏正亮,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法定代表人:夏正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正才诉被告夏正亮、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正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亮、正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才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正亮、正尔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夏正亮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正才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今借人:夏正亮,2015年2月3日,注:厂房北一幢约1200平方抵押,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正亮向原告夏正才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夏正才持被告夏正亮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正尔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正尔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正亮、正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正才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夏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书明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