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7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信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李银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商丘信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睢阳大道16号“信博华苑”小区内第2幢1单元4层西户商品房卖给原告,商品房面积124.76平方米,总价款28158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了首付房款86583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剩余房款19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商丘市房管局备案,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开发商品房具备的“五证”,也��有到商丘市房管局备案,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4月6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8658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梁园区法院审理判决,判决已生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原案件判决内容也已履行。原告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时应尽注意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开发区××大道与××交叉口南××单元××西户,面积为124.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57元;该房屋总价款为28158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1月17日交齐首付房款86583元,余款19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显示,该合同买签署4份,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商丘市房管局2份,并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商丘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将首付房款86583元交付被告,剩余房款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支付违约金。本院判决认定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86583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收据一份;3、法院(2017)豫140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虽然自愿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受买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但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中的预售许可证一栏被划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一栏均被划掉,证明没有预售许可证,结合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可以表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就是小产权房,被告没有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批准文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开始预售房屋,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买受人明确说明,以便买受人作出是否购买的判断,被告仅将合同中预售许可证一栏划掉,并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商丘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而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是不能到房管局登记备案的,亦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双方约定的是小产权房的买卖,也没有必要约定到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86583元的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当时原告原告张某某虽提起反诉,但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于另案中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标的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事实损失,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收费标准10万至100万元的为标的额的3%-5%。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本院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86583元;赔偿张某某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商丘市信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