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屠向向放火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向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向向,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西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向向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向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屠向向的妻子因夫妻吵架回了娘家,被告人屠向向多次到其岳母家叫其妻回家未果。2017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屠向向为报复泄愤,携带购买的汽油至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其岳母刘子荣家门口,将汽油泼洒到大门门口及过道等处,在被其小孩舅姜文硕发现制止时,被告人屠向向将手中的汽油桶点燃并掷向大门口处,致使大门、过道杂物、东平房布门帘等物品被烧毁,造成损失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屠向向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刘子荣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子荣对被告人屠向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向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屠向向的原供述,证人刘子飞、姜文硕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向向为报复泄愤,故意放火,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屠向向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向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