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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1246号原告:刘志华,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太姥山镇秦海新村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0001DMR2H。法定代表人:王振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志华与被告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鼎琳网店代运营高级合同》;2.判令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服务费28800元、窗口推广费13000元、活动保证金34280元、双12活动经费6300元以及利息3284.9元(自2016年5月3日暂计至2017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714元;4.判令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志华与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鼎琳网店代运营高级合同》,合同中约定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刘志华的网店提供代运营服务,服务费28800元,服务期限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合同第一项服务项目约定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专业美工、在线客服、宝贝详情优化、主打款宝贝标题、关键词的优化、根据店铺热门宝贝的质量得分进行竞争度分析及关键词搜索指数跟关键词上升排名,选择淘宝指数词针对性的进行宝贝标题优化、提高宝贝的权重与排名;通过精准的优化店铺的PV、UV进而提高整店的搜索权重得分和排名,最终提升店铺的转化率;中差评代沟通;货源需求、日常运营。合同第三项乙方义务第5条约定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须每月至少两次向刘志华通报运营情况,包括运营成果报告、店铺问题诊断分析、下一阶段工作计划、推广活动安排等;第8条约定代运营结束后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刘志华保证赚取托管费用的同时赚取高额利润。合同签订后,刘志华支付了全部服务费28800元,但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一项服务项目、合同第三项乙方义务第5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刘志华的网店长期得不到优化,到冬季了网店上展出的还是夏季的商品,客服也长时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双十一”、“双十二”没有任何营销举措,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半年多,刘志华只有3000余元的营业额,网店已经成为无人管理的“僵尸网店”状态,由于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刘志华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签订合同后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陆续以窗口推广、活动推广保证金、活动费用等方式向刘志华收取资金13000元、34820元、6300元。刘志华陆续通过支付宝以及他人转账的方式向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上述费用,但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并未实际履行。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有退回服务费用的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福鼎市鼎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刘志华起诉前已于2017年5月4日注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志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