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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自强与刘显忠、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自强,刘显忠,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502号原告金自强,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显忠,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刘敏,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告金自强与被告刘显忠、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忠、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自强诉称,被告刘显忠、刘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显忠向我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为我书写的借条为证。此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所借,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显忠、刘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显忠、刘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显忠向原告金自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金自强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刘显忠为原告出具的借款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显忠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建立借贷关系时,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在原告要求清偿时,不履行清偿义务是违背法律的。被告刘显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忠、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金自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