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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宗田、胡宗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田,胡宗雪,王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田,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雪,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亮,日照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咏梅,日照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与学苑路交汇处西南。法定代表人:王万夫,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宗田、胡宗雪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102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田、胡宗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新要求确认新合村村委与王宗田、胡宗雪签订的《新合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王宗田名下,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此外,上诉人于1991年8月22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被上诉人王新持有的“产权证号为**********”并非由“日房字××号”变更登记而来,而是“日房字第××号”变更而来。一是,一审法院对裁定书的更正并非错别字、数字的更正,而是对实体权利的裁决,且一审法院通过《日照日报》发布公告或声明宣布房屋权利证书作废系无效行为;二是,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未履行一审法院要求的协助行为,并未注销“日房字第××号”房产证;三是,上诉人持有的“日房字第××号”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40.1平方米,幢号1处”与被上诉人王新持有的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58.76平方米,幢号1处”不同,实际上被上诉人王新产权登记的是5间房屋的面积,而上诉人登记的是3间房屋的面积。第三,上诉人与新合村村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的是上诉人持有的“日房字第××号”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司法权不应干预或剥夺村民委员会管理集体经济事务的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登记为准。王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产权证号新合村****的房屋、产权证号**********的房屋以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同一套房屋。三、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裁定书中载明的日房字第××号,系一审法院记载的村委的房屋编号,不是房产证号,且一审法院已经将该笔误进行了更正,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符合法律程序,且未对上诉人权利造成影响。新合村村委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新合村村委与王宗田、胡宗雪签订的《新合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请求确认王新对其所有的位于东港区秦楼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瓦房三间(产权证号******)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20万元);三、要求王宗田、胡宗雪向王新退还从新合村村委支取的拆迁补偿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王新与王宗田、胡宗雪之子王万泽发生纠纷,并将王万泽、王宗田、胡宗雪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1997)东(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后王万泽、王宗田、胡宗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调解作出(1997)日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由王万泽、王宗田、胡宗雪赔偿王新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合计七千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各280元由双方分担。后因王万泽、王宗田、胡宗雪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王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宗田、胡宗雪自愿将座落于秦楼街道新合村住房三间(东头三间)给王新抵顶欠款。该和解协议达成后,一审法院作出(2000)东法执字第266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宗田、胡宗雪在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现居住房屋一处,靠东部分的北屋三间及相应的院落(房产证号:日房字第××号),价值8000元抵顶申请执行人王新的赔偿款共计10190.8元。二、本院的(1997)日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后因书写错误,一审法院作出(2000)东法执字第266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新与被执行人王万泽、王宗田、胡宗雪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二00一年七月八日作出的(2000)东法执字第2661-1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现该裁定书中“日房字第××号”书写有误,应更正为“日房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一审法院依据裁定书于2002年6月7日向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请协助办理将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王宗田原有房屋三间(自东向西)及相应院落的房屋产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新的名下并办理换证手续。(原房产证号:日房字第××号)。2002年4月25一审法院于日照日报发布公告,载明:日房字第××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作废。2002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于日照日报发布更正,将上述公告中载明的日房字第××号变更为日房字第××号。上述执行程序完毕后,王宗田持有的涉案房屋原登记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新名下,并登记产权证号为:**********。上述执行程序完毕后,王宗田、胡宗雪搬出涉案房屋,后因无房居住又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并在居住期间加盖南屋三间直至涉案房屋因城中村改造进行拆迁。2016年9月,新合村村委基于王宗田在涉案房屋居住,与王宗田就涉案房屋签订新合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流水顺序号:100,签订协议号:1-172),该协议约定了拆除房屋的座落位置及补偿标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宗田已自新合村村委支取补偿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已变更登记在王新名下,王宗田虽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其对涉案房屋并无处分权,其与新合村签订协议的行为侵害王新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因王新与王宗田、胡宗雪均明确新合村村委与王宗田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签订协议号为1-172号的协议,故王新请求确认新合村村委与王宗田之间签订的该份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新并未就涉案房屋与新合村村委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新与新合村村委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而产生的纠纷非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王新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返还义务应当发生在新合村村委和王宗田之间,且王新与新合村村委之间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尚未确定,故对于王新要求王宗田向其返还已支取6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合村村委与王宗田就产权证号为**********号房屋所签订的《新合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号:1-172)无效;二、驳回王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王新负担5100元,由王宗田负担1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之子王万泽与日照市房管局干部叶某某的三份录音通话,用以证明**********号房屋已于2003年以12000元价格出卖给叶某某,房产证由叶某某持有,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无所有权,本案系叶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有异议,录音中谈话人员并未出庭确认身份;录音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说和人”说和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说和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找案外人叶某某的录音无效力;即便被上诉人与所谓的叶某某有涉案房屋有买卖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被告新合村村委质证认为,请求法庭对录音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向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证据一、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载明“产权证号:新合村****”、“已转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房权证日房字第××号、2002年8月7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处监制),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新、房屋坐落:日照市秦楼街道新合村、来源:法院判决、附记:法院证明、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更正报纸一份等材料”;证据三、房产档案电子信息修正审批书,载明“产权人王新,产权证号**********,房屋坐落秦楼街道办事处新合村,前来办理咨询其房产通过法院判决从王宗田处得来,发现电子档案中此房产还有王宗田的房产信息,产权证号新合村****号,请予以查询修正;经查询系王新与王宗田历史原因未能(关联)建立档案关系,应予以修正(上下手关系)”,用以证明房权证日房字第××号的房屋系由产权证号新合村****转移而来,之前的系统登记信息有误,予以修正。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第一,对于房产修正信息有异议,该修正信息是在2017年5月25日形成,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该修正行为是以当事人申请还是自行查正修正均不清楚,无效;第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房屋变更登记而来,从审批书中附记栏可以看出非从上诉人所在房屋变更而来,特别是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58.76平方米登记,是五间房屋面积,而上诉人的房屋面积是40.1平方米,并非同一处房屋;第三,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被上诉人起诉之时相关登记信息就已经存在,关于物权归属的内容不能由不动产登记中心随意处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产权证号**********号的房产就是由新合村****号房产转移而来。原审被告新合村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号房屋已转卖给叶某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王新提交的(2000)东法执字第2661-1号民事裁定书、(2000)东法执字第266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日照日报发布的更正公告以及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房产档案电子信息修正审批书,结合上诉人认可执行裁定书中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的事实,足以证实原产权证号新合村****的房屋已转移给被上诉人王新,并办理了产权证为日房字第××号的产权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王新,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1日在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能够查询到新合村****号房产的信息,系因历史原因导致使得新合村****号房产与日房字第××号未建立上下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产权证为日房字第××号的房屋并非原产权证号新合村****的房屋转移而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腾空涉案房屋后上诉人又回房屋居住、以及新合村村委基于上诉人王宗田在涉案房屋居住,便与上诉人王宗田就涉案房屋签订新合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上诉人王宗田与新合村签订协议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王新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宗田、胡宗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宗田、胡宗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