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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海成与张福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747号原告刘海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张福权,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成诉被告张福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成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福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成撤回对被告张福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海成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刘海成。审 判 长  XX美审 判 员  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桂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