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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永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3民初5451号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创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970297852法定代表人:徐丹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鑫,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2300.50元,由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