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洋和汪加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洋,汪加国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洋,男,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无业,住息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单元***室。2017年6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汪加国,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文盲,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无业,住息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单元***室。2017年6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洋、汪加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洋、汪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XX洋伙同被告人汪加国在榆中县来紫堡乡东坪村兰州惠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内,将低档的尖庄酒、茅台王子酒灌装进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等高档酒空酒瓶中,并粘贴防伪识别码等标志,同时将灌装好的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等酒包装装箱,并存放于该厂房。2017年1月19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从兰州惠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内查扣灌装好的五粮液成品酒45箱270瓶、贵州茅台成品酒9箱54瓶、五粮春成品酒2箱12瓶。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的成品酒价值共计2322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XX洋、汪加国至兰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洋、汪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周怀刚、秦靠政、周德喜、秦光芳的证言,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XX洋、汪加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洋、汪加国目无国法,将低档次白酒粗加工后冒充“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等知名品牌白酒,以次充好,其生产的伪劣产品虽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已达十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XX洋、汪加国在生产伪劣产品后,尚未销售便被查处,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汪加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加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52度“五粮液”白酒45箱共270瓶、53度“贵州茅台”白酒9箱共54瓶、50度“五粮春”白酒2箱共12瓶,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