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彦、王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王江,孟庆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雯,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德国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雯,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宇,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峰,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彦、王江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江、被上诉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雯并作为上诉人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孟庆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峰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彦、王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彦、王江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孟庆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赵彦、王江与孟庆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孟庆宇借款200万元,以自住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孟庆宇未能提供借款,赵彦、王江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撤销抵押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孟庆宇虽否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却不能提供任何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推断该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是不能认定赵彦、王江签订合同时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借款意向和借款用途是两个概念,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表达的唯一意思就是借款,不应仅凭臆断否定书面证据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登记档案能够证明涉案抵押登记是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办理的,涉案房屋抵押是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无效,却不支持从合同无效,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侵害了赵彦、王江的合法权益。孟庆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涉案借款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其一为出借人,其二为借款人,即担保人,其三为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该实际用款人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或指定,合同目的是出借人收取货币孳息,借款人通过以自有房屋进行担保来获利。赵彦、王江在庭审中虚假陈述其借款目的为购房,否认谋利行为,但未能对其借款目的提供相应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赵彦、王江陈述的事实完全相反或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赵彦、王江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赵彦、王江与孟庆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撤销孟庆宇在赵彦、××名下××于天津市××北斗花园3-2-202房屋的他项抵押权;3、诉讼费由孟庆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彦、王江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北斗花园3-2-202房屋系登记在赵彦名下的私产房,王江为共有人。2015年3月,赵彦、王江(借款人、抵押人)与孟庆宇(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赵彦、王江因买房需要,向出借人(抵押权人)孟庆宇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方式:出借人(抵押权人)于2015年3月24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以借款双方办理银行转账的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银行转账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允许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两日内,出借人(抵押权人)必须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借款人全额发放借款,否则视为违约;借款偿还:借款人于2016年3月23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抵押权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天津市××北斗花园3-2-202,建筑面积为133.63平方米、产权证字号为10××23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权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日,孟庆宇领取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5041501933号的《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利人:孟庆宇;权利人:赵彦、王江;房地产权证号10××23;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权利范围:坐落河北区北斗花园3-2-202,建筑面积(㎡)133.63;约定期限:2015-03-24至2016-03-23。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孟庆宇未向赵彦、王江实际交付借款。另,2015年2月,赵彦、王江曾以涉案河北区北斗花园3-2-202作抵押,两次从案外人张禄处借款,第一次实际借得142.5万元,第二次实际借得93万元。赵彦在收到两笔借款后,根据刘某的指示,将第一笔借款中的14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中的91万元转入案外人秦彤账户,后秦彤账户分别转入赵彦账户15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另查明,孟庆宇于2015年12月10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及赵彦、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3日,该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赵彦、王江有无真实借款意思,涉案房屋抵押究竟是为赵彦、王江自己的借款作担保还是为案外人刘某的借款作担保。对此,该院认定如下:虽然赵彦、王江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楼宇认购书、房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赵彦、王江具有真实借款意思及借款买房的用途,但其提交的楼宇认购书是原审二审期间(2016年9月间)签订,不能反映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时(2015年3月间)的情况,其证明力有限。而孟庆宇方证人刘某在原审庭审作证时明确指出涉案房屋抵押是为刘某的借款作担保,结合赵彦、王江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将房产证、他项权证原件长期放置于孟庆宇处,以及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2015年2月间,赵彦、王江曾以涉案房屋作抵押两次从案外人张禄处大额借款并经刘某指示交予秦彤使用的事实,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赵彦、王江在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时具有借款(买房)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抵押是为赵彦、王江自己的借款作担保。故对赵彦、王江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只是对赵彦、王江主张的事实(涉案抵押是为赵彦、王江自己借款作担保)未予认定,但不意味着本案判决认可了孟庆宇主张的反驳事实,也即孟庆宇与刘某之间有无借款关系,涉案房屋抵押究竟是不是为刘某借款作担保,以及该担保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均应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即孟庆宇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向刘某、赵彦、王江提起的诉讼)进行评判,不属于本案应予评判的范畴。本案判决对上述争议内容没有预决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赵彦、王江与孟庆宇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但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借贷意思,且借款亦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赵彦、王江以孟庆宇未实际交付借款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撤销抵押担保,就该诉讼请求,赵彦、王江需要就其主张的赵彦、王江与孟庆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贷的合意),以及涉案房屋抵押确系为赵彦、王江与孟庆宇之间的借款所作担保负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上述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赵彦、王江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而根据法庭调查,上述事实尚不能得到证明,故对赵彦、王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彦、王江提出的赵彦、王江与孟庆宇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应无效的意见。该辩论意见是以涉案房屋抵押是为赵彦、王江与孟庆宇之间的借款合同作担保为前提的,只有该前提成立,涉案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才能成立。然而如上所述,现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抵押是对赵彦、王江与孟庆宇之间借款的担保,因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有主从关系,故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彦、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彦、王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赵彦、王江与孟庆宇虽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孟庆宇并未向赵彦、王江实际交付合同项下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充分。关于赵彦、王江要求撤销抵押担保的诉讼请求,因赵彦、王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孟庆宇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合意,亦未证实涉案房屋确系为双方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孟庆宇已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于另案中进行主张,故仅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抵押与涉案借款合同具有主从关系,亦不足以排除涉案房屋的抵押实为其他借款进行担保的可能,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赵彦、王江关于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是否系为另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该抵押担保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予涉及,亦对上述争议内容无预决效力。综上所述,赵彦、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彦、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艳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