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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方勤与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勤,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86号原告:王方勤,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铜鼓县港口乡港口村,组织机构代码:01475519-9。法定代表人:刘何庚,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强(系被告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干部,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三都长红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87970-9。法定代表人:王贤亮,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方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强、李水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本案的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提前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万元[余16年*(7-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将拆迁补偿款中的搬迁费、安置补偿费、添置物(大门、围墙等)损失等属于原告的部分归还给原告(暂时主张上述费用合计20万元,实际以法院查明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事项1、甲方将位于原长红工业区的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3、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壹万伍仟元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柒万伍仟元。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五年的租金75000元给被告。2011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使得第三人以年租金7万元的价格在原告处承租了被告租给原告的厂房,且租赁期限、租赁起止时间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完全重合。同时,被告作为见证方也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所承租的上述厂房位于铜万高速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将被依法征收为由,将原告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原告当时无法确定自己的损失到底有多大,故未及时提起反诉。最终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现原告原所承租的被告厂房根本还未拆除,被告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明知厂房不会拆除还假借铜万高速建设需要为名与原告解除合同,其真实目的就是想跳过原告另租给第三人,谋取更高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当对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万元及搬迁费、安置补偿费等损失承担法律,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厂房租赁合同》已经由铜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解除,且该合同不能履行系铜万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政府征收所致,政府征收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明显偏高;被告提出的归还拆迁补偿款中的搬迁费、安置补偿费、添置物的损失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诉争厂房的所在权人被告享有收益权。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是2011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我与原告是2011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间隔时间比较短,原告添置了那些东西我也搞不清楚,因我当时另有一个地板厂,所以去华泰公司比较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事项1、甲方将位于原长红工业区的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3、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壹万伍仟元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柒万伍仟元。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五年的租金75000元给被告。2011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使得第三人以年租金7万元的价格在原告处承租了被告租给原告的厂房,且租赁期限、租赁起止时间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完全重合。同时,被告作为见证方也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所承租的上述厂房将被依法征收拆除用于铜万高速建设为由,将原告王方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5)铜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对原告当时提出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赔偿事宜,因原告当时不愿提起反诉,故本院在上述判决中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原所承租的被告厂房尚未拆除,被告假借铜万高速建设需要为名与原告解除合同,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绕开原告直接出租给第三人,谋取更高的利益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万元及搬迁费、安置补偿费等损失20万元。另查明,铜万高速已于2017年1月通车,原、被告诉争的厂房大部分未拆除,目前由第三人占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831号民事的判决解除,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该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因铜万高速建设需要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厂房目前已经全部征收交由施工单位占有、使用,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原告方当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无过错,被告方在此过程中按约履行合同交付租金亦无过错。但诉争的厂房目前大部分未拆除并由第三人实际占用,且依据原告与第三人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是明显可见的,被告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按比例分担被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对被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原、被告的分担比例为4:6,被告应分担528000元[16年*(7-1.5)万元*0.6]。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拆迁补偿款中的搬迁费、安置补偿费、添置物的损失1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只提供其承租被告厂房时交给其前手承租人宋春生(江西华峰皮革有限公司)添置物补偿款10万元的收条予以佐证,对承租后自己所添置的添置物及搬迁费、安置补偿费等并没有提供其相关价值证据,故本院只能对已提供证据的10万元对添置物损失作相应认定。综合考虑使用年限折旧、受损等因素,认定被告的添置物损失为60000元,因被告的添置物损失已经包含在相关部分应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中,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搬迁费、安置补偿费等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给原告王方勤预期利益损失528000元。二、被告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给原告王方勤添置物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王方勤负担6615元,被告铜鼓县港口乡人民政府负担7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