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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沭阳县宏新木业制品厂与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宏新木业制品厂,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781号原告:沭阳县宏新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友谊河村村部对面。投资人:张岭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旅游品工业园新兴路。法定代表人:沈惠芳。原告沭阳县宏新木业制品厂诉被告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县宏新木业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116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木制品。被告确认结欠其货款1116068元。但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制品。2016年7月22日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7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116068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惠芳在对账单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审理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开始合作,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向其下达订单,其送货上门,被告承担运费。其亦就案涉货款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7月2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由对账单、送货回执、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回执、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6068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60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宏新木业制品厂货款1116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5元,减半收取为7423元,由被告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