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荣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洋,又名胡荣申,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5年4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15日被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胡荣洋与胡某1(已判)、胡某2(在逃)等人一起去刘某庄某找人,在该村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后被王某1等人驱打出村。同年2月14日,被告人胡荣洋与胡某1、胡某2、程某(在逃)、左某(在逃)开车行至刘某庄某时,路遇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告人胡荣洋与胡某1、胡某2、程某、左某为报复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告人胡荣洋与胡某1、胡某2、程某、左某四人遂下车持棍棒追逐殴打,将王某1、王某2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15日被释放。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胡荣洋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胡荣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胡荣洋的刑事责任。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胡荣洋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胡荣洋属从犯,有法定减轻情节。3、被告人胡荣洋自愿认罪。4、被告人胡荣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荣洋判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胡荣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胡荣洋的供述,同案犯胡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王某2、王某3、付某、何某的证言,书证盐山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荣洋的户籍证明信、破案报告二份、抓获经过、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05)易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盐山县看守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羁押证明、易县看守所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荣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荣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另鉴于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胡荣洋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洋持械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1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荣洋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胡荣洋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荣洋具有持械、报复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荣洋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荣洋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称被告人胡荣洋自愿认罪、被告人胡荣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称被告人胡荣洋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因被告人胡荣洋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别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荣洋系从犯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建议对被告人胡荣洋判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胡荣洋于2015年4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应与其本次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并撤销原判缓刑的刑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其它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人胡荣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胡荣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