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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某1、林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1,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1,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欧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返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儿子的抚养费7250元、学费497元、药费755元、租房费755元、林某的药费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2。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婚生儿子欧某2归林某抚养,欧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的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欧某2年满十八周岁。判决生效后,欧某2跟随林某共同生活,由于欧某1未按照判决按时支付抚养费,林某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欧某1支付抚养费。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欧某1支付了截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从2015年11月开始,在欧某1要求下,欧某1将林某及儿子欧某2接至顺德区均安镇,并共同生活至2016年7月底。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欧某1负责外出工作,林某则在家负责家务,并照顾欧某2以及欧某1的女儿(欧某1与其前妻所生)。伙食费、欧某2学费、医药费、房租等必要的家庭开支大部分由欧某1负担。2016年7月22日,欧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欧某2的抚养权,双方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林某携带儿子于2016年7月底从欧某1家中搬出。搬离时林某未携带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物品,欧某1亦未对林某进行经济补偿或帮助。林某遂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欧某1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经一审法院执行,欧某1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抚养费7200元、执行费50元。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12228号民事判决,驳回欧某1要求变更欧某2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欧某1主张双方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同生活,要求林某返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及房租、药费等合计9308.52元未果,遂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明确欧某1应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欧某2的抚养费,林某据此主张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合法有据。虽然在此期间林某与欧某2共同生活,并由欧某1负担了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部分家庭开支,但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是经判决确定的法定抚养义务,林某并未承诺免除欧某1同居期间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林某及儿子欧某2与欧某1共同生活是应欧某1要求的,欧某1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的负担应视为对法定抚养义务外的抚养责任的自愿承担,且林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仅照顾儿子欧某2,也照顾了与其无抚养义务的欧某1的女儿及欧某1家庭,即使林某无收入及支付家庭开支,也应视为其劳务付出与欧某1的经济付出相当。由于林某在家照顾家庭未外出工作,无收入来源,双方结束同居生活时欧某1也未向林某给予补偿或帮助,在此情况下,欧某1要求林某返还已支付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及在此期间的儿子学费、医药费、房租费、林某的医药费等必要开支明显不合情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欧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欧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欧某1已预交),由欧某1负担。上诉人欧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欧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欧某1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给林某300元使用,2016年2月给林某400元春节回家探视,2016年3月林某与欧某1父母闹矛盾,故欧某1和林某外出租房居住,当时林某说在欧某1给的生活费中提取使用。3.林某与欧某1的父母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同照顾欧某2,2016年3月至7月双方外出居住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照顾儿子、女儿。4.林某以复婚和为欧某2入户为由欺骗欧某1的金钱和感情。5.欧某1自己有哮喘病,需要求医看病,为此还欠姐姐生活费。欧某1有哮喘可能危及生命及家庭稳定,林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欧某1父母、女儿的生活保障及基本人权。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不同意欧某1的上诉意见。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林某照顾欧某1的儿女一个学期,负责接送儿女、做家务、做饭、陪儿女睡觉。如果欧某1要拿回钱,其也应赔偿林某,因为请工人也要花钱。2.欧某1给欧某2的抚养费有法律依据。3.欧某1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没有每月给林某300元,其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给了300元是给林某和欧某2出去吃早餐的钱。400元是结婚的时候给的。4.欧某1与自己家人闹矛盾之后才与林某同居,双方同居期间,欧某1却起诉要求变更欧某2的抚养权。5.欧某1如果病情严重,就不可能每天上班十个小时。而且欧某1生病不是不给儿子抚养费的理由。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欧某1支付的抚养费应否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欧某1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已经放弃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且林某在双方当事人再次分开生活后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并已执行完毕,故欧某1要求林某返还该部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父母双方均对婚生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本案中,一方面,欧某1在明知生效判决判令其向林某支付抚养费,且林某已强制执行过两次抚养费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林某和儿子与其共同生活,并负担了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部分开支可视为欧某1自愿承担额外的抚养责任。另一方面,林某在同居期间没有外出工作,负责照顾欧某1、儿子以及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欧某1的女儿,林某付出的劳动也是建立在双方同居以及欧某1承担大部分生活开支的基础上,故欧某1负担大部分开支的经济付出与林某在此期间的劳动付出相当。因此,欧某1要求林某返还双方同居期间其支付的儿子的学费、医疗费、房租费以及林某的医疗费等开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某1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