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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王建丽、綦峻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王建丽,綦峻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0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28号。负责人:宋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该支行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3号—1。法定代表人:王建丽,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元,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丽。被告:綦峻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元,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王建丽、綦峻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陈祺、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元、被告綦峻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0.00元及款项还清前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4月25日,欠息金额为人民币322785.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622785.84元;2、被告王建丽、綦峻立对上述未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83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建丽、被告綦峻立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王建丽与被告綦峻立系夫妻关系,故保证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递交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83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利率为6.525%,按季分次付息,一次还本。2016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3000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拖欠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应还未还贷款本金并结清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长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丽、被告綦峻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8300000.00元及款项还清前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建丽、被告綦峻立对上述未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利息原告计算过高,两个个人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被告綦峻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利息原告计算过高,两个个人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被告王建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綦峻立与被告王建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授信期限内,即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一次性额度为83000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再融资;贷款期限为原、被告双方在相应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确定的期限;被告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原告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固定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执行所记载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的计算: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被告应按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的还款安排均为双方经协商后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使用额度时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额度使用申请书》是对本合同的补充,除《额度使用申请书》另有约定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时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山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权第029000**号,土地面积32000.49平方米】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证明第02900002号。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被告綦峻立、王建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并填写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贷款本金金额为8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到期日),固定利率值(6.525000)%,还款方式与周期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300000.00元,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的银行打印栏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丽的印章予以收款确认。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0.00元,欠息金额为322785.84元,本息合计8622785.84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证明第02900002号]、《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綦峻立、王建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因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山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权第029000**号,土地面积32000.49平方米】为其所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因被告綦峻立、王建丽对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綦峻立、王建丽应对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利息计算过高,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限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借款本金8300000.00元;二、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22785.84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三、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被告綦峻立、王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对被告大连长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坐落于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山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权第029000**号,土地面积32000.49平方米】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