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沈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区九亭镇盛龙路XXX号“国通快递公司”门口因阻拦被害人胡某进入公司,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叶某用拳将被害人胡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叶某及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胡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谅解被告人叶某,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糜世峰审 判 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