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伟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玲,女,1974年9月11日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九龙旺角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玲及其辩护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被告人吴伟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两张,主卡卡号为62×××99;副卡卡号为62×××87(无抵押、无担保)。吴伟玲领卡后,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和2015年5月2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甜蜜糖果店及茂名市城区菠萝包服装店刷卡消费共3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3198元),并办理消费分期还款。但吴伟玲并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吴伟玲用上述两张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331.47元。2、2008年4月,被告人吴伟玲向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申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000元的贷款记卡一张,卡号为40×××50(无抵押、无担保)。2012年5月12日吴伟玲利用上述贷款记卡申请获批人民币51052.12元的财智金贷款,并办理分期还款,但吴伟玲并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吴伟玲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1052.12元。3、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吴伟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卡号为43×××86),同年2月18日使用该卡申请办理了165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雪佛兰迈锐宝小汽车一辆,同年9月22日申请办理了50000元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装修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81号大院5号1507房。吴伟玲违约逾期还款,并将上述车辆、房产变卖。吴伟玲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7666.10元;透支本金美元327.44元。2015年5月5日,吴伟玲再次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卡号为62×××11),该卡于同年11月份开始逾期透支,吴伟玲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793.09元。被告人吴伟玲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逾期透支后,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款,期限已超三个月。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伟玲从香港返回深圳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关于吴伟玲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报案授权委托书》、银行卡流水明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关于吴伟玲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广发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茂名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茂名市京粤名通汽车有限公司雪佛兰汽车认购书、茂名市京粤名通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汽车号牌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出具的《关于吴伟玲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补充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关于吴伟玲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被害单位代表丁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柯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廖伟途的陈述,被告人吴伟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64842.78元、美元327.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玲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伟玲属自首、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吴伟玲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吴伟玲的诈骗数额巨大,且未退赔,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