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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怀戌和李金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戌,李金锁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9号原告王怀戌,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郅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锁,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滨河西路。原告王怀戌与被告李金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甘010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怀戌的起诉。原告王怀戌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甘01民终2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郅强、被告李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滨河西路57号2单元601室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滨河西路57号2单元601室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本案案外人齐志刚,因齐志刚欠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原告诉至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作出(2014)兰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齐志刚返还原告借款160.5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齐志刚未履行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齐志刚所有的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给原告所有,并将房屋所有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现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以与原房屋所有权人齐志刚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无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意强占原告所有的该房屋,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李金锁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从原房屋所有权人齐志刚处合法购买,被告支付了房款及全套家电家具折价款共计153万元,并实际居住至今,被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320**)、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付款凭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怀戌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案外人齐志刚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0月30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兰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怀戌借款160.5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齐志刚未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2月3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兰铁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齐志刚所有的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7号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王怀戌()所有。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7号2单元601室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怀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月15日,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怀戌,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57号第2单元6层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320**号)。因房屋实际由李金锁居住,2016年2月2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向占据房屋的李金锁发出书面通知书,内容为:责令李金锁于十五日内搬出该房屋,恢复原样,拒不搬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被告李金锁从齐志刚手中有偿购买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依据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怀戌名下,原告即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57号第2单元6层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320**号),向原告王怀戌返还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金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怀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雷文霞审 判 员  王志娟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