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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胡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胡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主要负责人:李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谦,男,1972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诉被告胡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谦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谦归还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本金60722.64元、利息13408.78元、滞纳金9732.7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谦于2013年11月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79。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自2015年5月23日起没有足额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10月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0722.64元、利息13408.78元、滞纳金9732.73元。被告胡谦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龙卡信用卡开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交易明细、上门催收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胡谦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谦于2013年11月30日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额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全部偿还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付滞纳金;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7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使用,截止2016年10月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0722.64元、利息13408.78元、滞纳金9732.73元。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胡谦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项,但被告胡谦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谦偿还透支本金60722.64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日为13408.78元,之后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滞纳金9732.73元,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因领用合约约定的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谦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60722.64元和支付利息13408.78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人民陪审员  莫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