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房艳与李德中、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艳,李德中,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808号原告:房艳,女,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中,男,住东平县。被告:王惠,女,住东平县。原告房艳与被告李德中、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中、王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前,被告李德中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德中未作答辩。被告王惠未作答辩。原告房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德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房艳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李德中2013年8月1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德中与被告王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李德中、王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房艳诉称被告李德中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中、王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李德中、王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艳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李德中、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