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子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杨子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927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姜仪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单位职工。被告:杨子忠,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盛,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后店子村***号,系被告父亲。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子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杨子忠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杨子忠醉酒驾驶鲁FR***0车在山东省莱州市小莱线由西向东超车时驶入道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鲁F****5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鲁F****5车驾驶员李光辉死亡,交警队认定杨子忠醉酒驾驶,承担全部责任。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刑初字第4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垫付赔偿款120000元。由于被告醉酒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子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称确实喝酒了,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在也没有能力拿出这个钱,承认保险公司帮忙了,希望保险公司能延延期。本院认为,被告杨子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忠偿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