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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洪亮与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亮,陈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911号原告:陈洪亮,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陈长清(又名陈长青),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陈洪亮与被告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言明于6月份归还。2016年4月被告又说资金周转困难,需要10000元,开发票急用,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00元,并言明于本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长清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洪亮与被告陈长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到2016年6月15日,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月利息为3%,被告在每月月底前将利息一次性支付清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月利息,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若被告到期限不能偿还借款,以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等情形,构成违约的,则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利息、违约金等事宜按照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次借款都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就连如何提供借款本金也说明不清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两份借款合同不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长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0元,由原告陈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洵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