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郑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0日、6月29日、7月1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英、被告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22时,被告人郑建华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本区峰尾镇峥嵘村峥嵘东北73号家中出发,沿村道往峰尾镇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至峰尾镇前亭村旧村部路段时,停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一起交通事故时,为防止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对被告人郑建华进行劝离,但被告人郑建华不愿离去。民警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建华疑似饮酒便对被告人郑建华进行盘问,被告人郑建华主动交代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建华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7.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路线图,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建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郑建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郑建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