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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俊海与田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海,田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1民初806号原告:张俊海,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委托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克志,男,具体年龄不详,住五家渠市102团。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田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21000元,利息2240元,共计23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田克志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1000元的化肥。被告田克志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田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田克志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克志偿还农化肥款2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240元的诉求,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利息应为1522.5元(21000元×4.35%÷12个月×20个月),对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克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海化肥款21000元,利息1522.5元,共计22522.5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2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海负担9.8元,被告田克志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涛二O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房慧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