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书祥、王爱英等与黄爱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祥,王爱英,李秀梅,黄爱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37号原告:李书祥,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爱英,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秀梅,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黄爱梅,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书祥、王爱英、李秀梅与被告黄爱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祥、王爱英、李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祥、王爱英、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爱梅赔偿10亩地的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在其女儿坟前烧纸,引起火灾,将三原告家玉米烧死,原告李书祥的玉米被烧死2.5亩,原告王爱英的玉米被烧死3亩,原告李秀梅的玉米被烧死4.5亩,共计10亩地。后高朗乡派出所将被告拘留,经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黄爱梅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过高,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每亩应为16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黄爱梅到高××乡××行政村××南地其女儿焦文丽坟前点燃纸钱,致使附近麦茬及麦秸点燃,导致原告李书祥地里的玉米苗被烧死2.5亩、原告王爱英地里的玉米苗被烧死2.7亩、原告李秀梅(其丈夫李书勋)地里的玉米苗被烧死4.5亩。当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高)行罚决字(2017)1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爱梅行政拘留三日,现已执行完毕。现三原告对被烧耕地未种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处罚决定书、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在点燃纸钱后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三原告所种的玉米苗被烧死,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对烧毁耕地未进行种植,故对其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三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每亩地按270元的损失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李书祥损失675元,赔偿原告王爱英损失729元,赔偿原告李秀梅损失12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赔偿原告李书祥损失675元。二、被告黄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赔偿原告王爱英损失729元。三、被告黄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赔偿原告李秀梅损失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