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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灵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灵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灵忠,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京投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灵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灵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灵忠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鄞州区出发前往镇海区,于0时7分左右行驶到本区常洪隧道北口处时,遇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正在进行道路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遂将其带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高灵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灵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高灵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灵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灵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灵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