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建生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02行初66号原告孙建生,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建生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7年0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7年03月0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受伤过程,2014年3月2日,第三人与刘洪成签订《机械式停车位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涿州汇元5号院立体车库安装工程转包给刘洪成。合同签订后,刘洪成雇用原告为其施工。2014年6月26日在保定涿州汇源5号院负二正三升降横移立体车库项目施工中,因设备的升降系统故障造成原告随同设备一起坠落事故,造成原告左脚脚后跟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保定医院作了初步治疗措施后,又被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要求申请工伤,但屡被拒绝。对于以上事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冀1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确认。认定工伤过程,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原告中止认定,要求原告先行仲裁或司法判决,被告根据其要求进行了仲裁、一审、二审。二审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再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即未认定是否为工伤,2016年11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6)冀1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撤销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伤应为工伤,原告所受伤应为工伤,这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己作出了明确的判决,但被告置生效判决于不顾,还认定原告不是工伤,该认定明显违反法院的判决,显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未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3号。2、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2月5日,我局收到了孙建生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法院判决孙建生与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做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6)冀1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终止通知,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局经研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程序,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鉴于此,我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谨此答辩,请贵院依照法律公正判决。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6)冀11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2、(2016)冀1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我方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合法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第三人与刘洪成签订《机械式停车位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涿州汇元5号院立体车库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洪成,合同签订后,刘洪成雇用原告孙建生为其施工。2014年6月26日,原告孙建生在保定涿州市汇元五号院为第三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停车设备时发生设备突然坠落造成摔伤。根据冀衡开劳人仲案(2015)03号仲裁裁决书、(2016)冀11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11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孙建生与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冀人社伤险认终字(2016)0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不服起诉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2016)冀1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孙建生与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洪成,原告孙建生受雇于刘洪成,在安装停车设备时发生设备突然坠落造成摔伤,第三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建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仅以孙建生与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要求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人民陪审员  谢 鑫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