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叶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1日晚上21时许,渠县定远乡定远村刘某副食店的经营者刘某与隔壁天凤副食店的经营者绕某某因为扫垃圾的事情发生争吵,后绕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刘某的丈夫邹某某在刘某副食店门市外街基上发生抓扯,抓扯的过程中两人从阶梯上滚下,导致邹某某胸部、脚部受伤,后送至渠县有庆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张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对邹某某的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邹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挑起是非在先,且先动手打人,因此被害人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本案伤害程度鉴定结论有争议,故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3、双方已赔偿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认为,本案伤害程度鉴定结论有争议,故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这一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除请求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外,符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杨东芳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虹霓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