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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超、张丽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张丽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伟,女,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张丽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涉案衣物200件或赔偿损失48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安阳市丹尼斯文峰店经营威斯米童装柜,从事威斯米品牌的童装销售,因经营不善拖欠被上诉人1850元工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两包货物作为质押。被上诉人所拉走货物均已经过条码扫描,录入上诉人电脑系统,两包货物涉及衣服348件。现因上诉人变卖部分衣物,剩余148件衣物,一审判决应予返还,但认定被变卖衣物为被上诉人所称的90件,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衣物200件或赔偿200件衣物的相应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损失4500元,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拉走的货物均为威斯米品牌,均系明码标价,每件衣物的价值理应按其应当销售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变卖衣物的价值应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计算为48000元,一审法院未经相应市场调研就认定每件衣服价格均为50元,没有法律依据,明显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张丽伟辩称,上诉人在撤柜时暂时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将两包完整的衣服交于被上诉人,并约定,如果不能在一个月内支付工资,可以自由处置货物,抵顶工资,被上诉人在家人、其他同事、丹尼斯主管在场的情况下,将仓库中六包衣服中的两包衣服拉走,具体两包多少件、什么型号,双方没有一一核对,因此,上诉人仅凭进货单主张被上诉人从其处拉走衣服348件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仅提供厂家给其专柜发货清单及每件衣服的厂家指导价,主张被上诉人变卖衣服200件,每件衣服240元,没有依据。受到变卖衣服的场所、季节、款式等的影响,变卖价格会很低,即使在丹尼斯专柜出售,也会经常有打折让利促销,经常出现“二折出售”、“买一送一”的情况,上诉人主张以厂家拟定的指导价计算损失,更是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1850元,被上诉人拉走衣物后,本应及时支付工资,取回衣服,但却拖欠工资一年之久,被上诉人变卖衣服,也是可以理解的,即使变卖衣服存在损失,也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应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诉人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伟返还原告货物(共348件,总价值84092元)或者给付变卖的货款840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文峰区丹尼斯文峰店威斯米童装柜,从事威斯米品牌的童装销售,后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了工商登记。2015年8月,原告招聘被告为销售员。2015年10月底,原告因经营不善从丹尼斯撤柜,因尚欠被告工资1850元未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两包衣物作为付款担保,待原告支付工资后由被告予以返还。该两包衣物均为春秋装,以单衣为主。后因催要工资无果,被告变卖了一包衣物,共计90件,所得价款1800元。现被告处还剩余一包衣物,共计148件。另查明,威斯米品牌新款童装在安阳市丹尼斯义乌店按5折销售,特价款2折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包衣物交由被告占有系出质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质押财产,故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损失为4500元(50元/件×90件),又因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850元未付,予以抵销后,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2650元。债务相互抵销后,原告已清偿了所欠被告的债务,故被告应当将质押财产即剩余的148件衣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原告系文峰区丹尼斯文峰店威斯米童装柜的经营者,因其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已变更为自然人,故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损失人民币2650元;二、限被告张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威斯米牌童装共计148件;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王超负担951元,由被告张丽伟负担9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超提供第一组证据,丹尼斯名品处主管孙明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衣服是经过条码扫描过的,打包是六包平均包,每包175件左右,少量夏装,大部分秋装,打包后三名导购各自拉走了两包;第二组证据,丹尼斯名品处处长房欣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证据相同;第三组证据,孙明丽的出勤表一份,证明她当天上班;第四组证据,房欣欣的工牌照片一张,证明房欣欣是丹尼斯系统内部人员;第五组证据,2015年9月、10月的丹尼斯系统内部的销售数额和价钱;第六组证据,查系统当天的照片一张,证明是丹尼斯员工查的;第七组证据,两份视频资料。证明货品价值不是一审中认定的每件50元的价值,另证明被上诉人当天确实拉走两包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询问方可作为证据,经与当事人核实,孙明丽是丹尼斯名品处的主管,并非是专柜主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主管,管着丹尼斯整个名品专柜,其不可能看到威斯米专柜扫描近千件衣服,更不能证明每包衣服在175件左右以及每件衣服是秋装还是夏装;对于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房欣欣在2015年10月份是否为丹尼斯文峰店员工存有异议,对其出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而且也并未加盖丹尼斯文峰店的公章,胸卡没有原件,只能证明房欣欣目前在丹尼斯工作,不能证明其2015年10月份在那里工作;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拉走其货物的型号及数量的情况下,仅凭9月10月的销售清单显示的销售价格,不能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对于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从厂家进货单上的进货价格来证明每件衣服的单价及对其造成的损失;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七组证据主要证明内容为丹尼斯名品处主管孙明丽和丹尼斯名品处处长房欣欣两人出具的证明,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也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拉走两包衣服每包约175件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两包衣物交由被上诉人占有系出质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处分质押财产,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双方之间因工资问题引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为4500元(50元/件×90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货单、销售清单等证据与在二审张提交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拉走货物的数量、型号、价格,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衣物200件或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