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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军诉与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吉林宏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2号原告:王军,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丰满区。被告: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于胜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吉,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宏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岳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文,白山区站长。原告王军诉被告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江南热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吉林宏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检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宏晟检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江南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吉、陶银生、第三人宏晟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诉称:2016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江南热电公司在无防护、不告知情况下粗暴操作,野蛮施工,致使五楼管道井内水暖管道爆裂,在强大压力下,污水从管道井中冲破排烟管道并倒灌入王军家室内,造成王军家厨房、客厅被水淹没,两间卧室、衣帽间部分过水,致使王军刚装修入住一年之久的房屋内装修损毁、污染,家具、地板、吊顶等水浸,部分电器过水后损坏。事故发生后,江南热电公司推卸责任,给王军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困扰,财产损失巨大,精神遭受创伤。因江南热电公司称将设备检修��包给宏晟检修公司,王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南热电公司与宏晟检修公司共同赔偿装修损失及家具、家电等物品损失共计20171.85元;2、部分生活用品及食材损失1500元、部分鉴定中未涉及的家具、家电及衣物损失5000元、房屋重新装修时家具、家电的拆卸搬用费用及另行租住房屋费用、交通费共计5400元、诉讼成本及误工费共计12000元、鉴定费5000元;3、诉讼费由江南热电公司及宏晟检修公司承担。江南热电公司辩称:1、王军提起本案诉讼,告诉主体错误。本案是由于星光江城5号楼2单元5楼右门活接处漏水,不属于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的故障,供热企业只负责维修至热用户用热终端前阀门处。因此,活接处漏水与江南热电公司无关。2、江南热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委托星光江城小区物��公司在各单元张贴了供热注水通知,实际注水时间为10月20日至22日,注水期间需要家中留人,有漏水情况及时和供热维修站联系,以免发生漏水损失。江南热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工作人员发现5号楼2单元5楼右门活接处漏水后第一时间关闭阀门,进行了处理,避免损失。3、王军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江南热电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贴出注水通知,提前贴出注水通知就是为了给住户充足的时间合理安排工作与行程,确保注水期间家中务必留人,以免发生问题。事故发生时,工作人员联系王军,但王军家中未留人,工作人员通过联系物业公司找到的王军本人,王军才返回家中,未能第一时间发现室内漏水,延误了处理时间,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王军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江南热电公司与宏晟检修公司签订了维护及运行合同,合同中约定,���于乙方(宏晟检修公司)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涉及到赔偿时应由宏晟检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晟检修公司辩称:宏晟检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跑水的原因与宏晟检修公司无关。该公司于10月18日就张贴了注水通知,要求业主家中留人。跑水的位置是5楼,水是从管道井下到王军家中的,宏晟检修公司发现后进行了及时处理。确实将王军家排烟罩淹了,但对两台电脑被淹有异议,厨房不可能放置两台电脑。卧室墙上的水印和窗帘杆底下墙角位置的印迹与本次事故无关,水不可能到那么高的位置,并且厨房进水,厨房与卧室之间隔着客厅,水不可能跑到卧室。对客厅背景墙硅藻泥被淹有异议,水不可能那么高。对王军主张被泡的食物,是王军将原保存在冰箱里的东西拿出来的。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不确定当时泡了哪些食物。关于王军主张的衣物被泡有异议,水不可能跑到衣柜里泡到衣物,并且王军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王军主张的搬家费应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江南热电公司系吉林市丰满区星光江城小区供热服务企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与吉林市吉热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宏晟检修公司)签订《2X330MW机组热网系统(供热宅区)维护及运行合同书》,将2016-2017年度江南热电公司所辖供热区域热网系统(供热宅区)1200万平方米供热面积维护、203座换热站运行及7座高压变电所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给该公司负责。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2016年10月18日,江南热电公司委托星光江城小区物业公司在各住户单元门张贴��供热注水通知,注水时间为10月20日至10月22日,通知中要求住户家中留人。王军系星光江城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业主。2016年10月21日上午,供热注水至该小区5号楼时,通往该小区5号楼2单元5楼右门住户(该住户在注水前刚由宏晟检修公司进行恢复供热接管处理)供热管线热计量计后的活接处松动,导致漏水。水流通过管道井及排烟管道灌入王军家中,造成王军家厨房、客厅等多处被水淹泡,并导致王军家房屋部分装修工程及部分物品遭受损失。经王军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王军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0171.85元。其中房屋装修损失评估价值为12166.35元,物品损失评估价值为8005.5元。王军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视频资料、照片��吉林省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吉林省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说明、供热注水通知及照片、《2X330MW机组热网系统(供热宅区)维护及运行合同书》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2、王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王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因通往该小区5号楼2单元5楼右门住户供热管线热计量计后的活接处松动,导致漏水,并造成了王军的财产损失。并且在漏水事故发生前,该5楼住户的供热设施刚刚由江南热电公司委托宏晟检修公司恢复供热,也即接通供热管线。虽然根据江南热电公��提供的吉林市物价局吉市价字[2010]54号文件规定:“如不属于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的故障,供热企业只负责维修至热用户用热终端前阀门处,用户室内供暖设施的维修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发生漏水事故的管线并不位于热用户室内,并且宏晟检修公司作为实际执行接通供热管线工作的一方,应当保证其所接通的供热管线能够正常供热使用,现其所接通的管线存在漏水情形,说明其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江南热电公司与宏晟检修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因宏晟检修公司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宏晟检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晟检修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现王军也主张要求宏晟检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宏晟检修公司承担赔偿王军损失的民事责任。二、王军对本次漏水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江南热电公司认为其已委托星光小区物业公司张贴了注水通知,且通知中要求住户家中留人,王军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在注水期间家中未留人,未能及时发现漏水造成的。但供热公司为住户设定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并且供热企业也无权为用户设定义务,相反供热服务企业有义务保障由其负责维护的供热设施完好,具备供热条件。因此,王军作为受害人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三、对于王军的合理损失范围应当包括鉴定报告中体现的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共计20171.85元。虽然宏晟检修公司对物品损失中的笔记本及台式电脑损失有异议,但根据王军提供的事发时视频录像及照片能够证实两台电脑确已遭到浸泡,故对两台电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晟检修公司主张的部分装修损失与本次漏水事故无关,鉴定机构已���此进行了回复,认为硅藻泥墙系一个整体,修复时应整体修复,不能局部修复。故对鉴定的装修损失价值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因从事发当天视频及照片中可见,在王军家厨房内确实存放了鱼、米饭等部分食材,该部分食材因时间关系不易保存以备鉴定所需,考虑到王军确实遭受了食材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王军主张的衣物、冰箱、吧柜、地板等损失,经查看现场并未发现上述物品在外观或功能上存在损失或缺陷,因此未被列入鉴定范围,故对其主张的上述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军主张的重新装修时可能产生的家具家电拆卸、搬运费用及租房费用、交通费用等费用,因其主张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王军主张的诉讼成本、误工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军因申请损失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故对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由侵权人宏晟检修公司承担的损失总计应为2527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宏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20171.85元、食材损失1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272.85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吉林宏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原告王军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