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系被告人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周照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和辩护人周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因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四亩田搬迁安置房没有分配给他本人,遂来到工地上用石头、砖头砸毁四亩田搬迁安置房部分门窗玻璃。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又来到四亩田搬迁安置房工地,将剩余的门窗玻璃砸毁,两次损毁玻璃共计232块。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8650元。经郴州市博雅司法所鉴定,被告人邓某甲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本案中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鞋子照片及鞋子提取笔录、指认物品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破坏的门窗玻璃的数量及价值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现场笔录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并造成了18650元的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有初犯、偶犯、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甲有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8650元、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且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