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建平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平,男,51岁,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建平在本市渭滨区南关路市场,趁受害人吴某某买菜不备之际,将受害人随身携带挎包内钱包盗走后被抓获。经现场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7.5元,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8元)、超市会员卡一张。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犯盗窃罪,且被告人赵建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领条、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建平供述与辩解,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睿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