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平桂管理区黄田恒久轮胎经营店与八步区莲塘锡明轮胎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桂管理区黄田恒久轮胎经营店,八步区莲塘锡明轮胎经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48号原告平桂管理区黄田恒久轮胎经营店,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西路(悉尼酒店对面)。经营者曾水清,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步区莲塘锡明轮胎经营店,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八达东路(原农机站旁)。经营者陈锡明,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平桂管理区黄田恒久轮胎经营店(以下简称“恒久轮胎店”)与被告八步区莲塘锡明轮胎经营店(以下简称“锡明轮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久轮胎店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明轮胎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锡明轮胎店系陈锡明经营,原经营地址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八达东路。被告与原告存在经常性的供销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轮胎囤货方式赊欠原告的轮胎,并在被告处交货。2016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货款总价为13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00元,并口头承诺其余货款9600元两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致电陈锡明要求还款,但陈锡明均不接电话,原告到被告的原经营地时发现被告已不在原址经营。后经打听,陈锡明已回户籍地另外开店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以逃避的方法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锡明轮胎店(经营者陈锡明)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打电话时被告因故未能及时接听,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被告并未逃避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轮胎放在被告处销售,被告卖出轮胎后才向原告付款,铺货单也注明“按卖出时价格计算”。被告总计将14个大小不一的轮胎放在被告处销售,当时铺货单中并没有单价及价款等内容。2015年8月,被告回户籍地经营轮胎店,并售出原告的轮胎5条,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4000元。现还有6个轮胎没有卖出,根据双方的约定,对已经卖出的轮胎,被告可以支付款项,但没有卖出的轮胎应退回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曾水清。被告亦系从事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锡明。原、被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由被告进行销售,销售价格由被告决定,销售所得价款归被告,被告在实际销售轮胎后根据销售时的市场批发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7个型号的轮胎共计14条。此后不久,被告停止经营,陈锡明回户籍地广西××自治县另行经营轮胎生意。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轮胎款。2017年1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锡明轮胎店工商信息查询单、陈锡明户籍信息查询单、铺货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铺货单为打印制作,铺货单中原告方手写添加的内容(单价、总价款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其手写添加的内容系在被告方签名确认前所列,对铺货单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由被告进行销售,销售价格由被告决定,销售所得价款归被告,被告在实际销售轮胎后根据销售时的市场批发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货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实际销售轮胎后根据销售时的市场批发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收到轮胎后不久即停止经营,其经营者陈锡明离开广西贺州返回户籍地广西××自治县另行经营轮胎生意,被告在停止经营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今已超过2年,被告主张仍有6个轮胎没有售出与常理不符,本院推定被告已将14个轮胎销售完毕。对于本案货款应如何确定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销售轮胎5条,付货款4000元)酌情确定每个轮胎的平均价格为800元(4000元÷5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11200元(800元×14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200元(11200元-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八步区莲塘锡明轮胎经营店(经营者陈锡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桂管理区黄田恒久轮胎经营店(经营者曾水清)支付货款72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八步区莲塘锡明轮胎经营店(经营者陈锡明)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八步区莲塘锡明轮胎经营店(经营者陈锡明)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