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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汤晓明与佘同飞、佘国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明,佘同飞,佘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595号原告:汤晓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同飞,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安(被告佘同飞之父),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佘国安,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岚,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晓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佘同飞、佘国安、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被告佘同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安,被告佘国安,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2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8时47分许,被告佘同飞驾驶湘A×××××号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斑马湖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至7月25日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住院4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60天,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佘同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佘同飞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仅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药费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情况,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车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或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佘同飞、佘国安辩称,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武身份资料、残疾证及谭家桥村委会出具的有关汤武残疾多年的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学生证等证据,被告佘同飞、佘国安、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谭家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包工头彭某及工友彭某祥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买票据,其他费用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购车发票只能证实原告购买车辆是的价格,并不能证实原告所驾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其他费用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庭后补交的记工单等证据,被告佘同飞、佘国安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庭后提供的人伤住院查勘表等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8时47分许,被告佘同飞驾驶湘A×××××号车沿雷锋大道斑马湖路加油站路段由北往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湘H×××××二轮摩托车沿雷锋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于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望城区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药费22148.11元。2016年6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同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6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山区。原告提供的谭家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包工头彭某及工友彭某祥出具的证人证言、记工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汤桂英,女,1940年3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益阳市笔架山乡谭家桥村出具的《证明》载明汤桂英育有原告等六名子女。湘A×××××号车车主系被告佘国安,事发时系被告佘同飞驾驶,被告佘国安与被告佘同飞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20%。被告佘同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6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被告佘同飞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佘国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佘同飞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22148.11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20元(60元/天×4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27668.11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汤桂英,1940年3月2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75周岁以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5.83元(10630元/年×10%×5年÷6人);7、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35633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1714.96元(35633元/年÷365天×120天);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5-10项,合计83668.79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18.2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3264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主张其他损失337.5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13855.1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13855.1元(医疗费用27668.11元+伤残赔偿费用83668.79元+鉴定费2518.2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668.7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3668.79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20186.31元(113855.1元-93668.79元),由被告佘同飞承担14130.42元(20186.31元×70%),其中鉴定费1762.74元(2518.2元×70%);4、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非医保核减1700.74元[(22148.11元-10000元)×被告责任比例70%×非医保核减比例20%],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0666.94元(14130.42元-非医保核减1700.74元-鉴定费1762.74元);5、被告佘同飞的赔偿责任。被告佘同飞应当赔偿3463.48元(14130.42元-10666.9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3855.1元,由被告佘同飞承担3463.48元,已垫付11600元,超出8136.52元(11600元-3463.48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抵扣;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104335.73元(交强险93668.79元+商业三责险10666.9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6199.21元(104335.73元-8136.52元),支付给被告佘同飞813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汤晓明保险金96199.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佘同飞保险金8136.52元;三、驳回原告汤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由原告汤晓明负担39元,被告佘同飞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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