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冯伟与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郝军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201号原告:冯伟,男,1991年2月6日出���,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11号院。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春,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69号B座18层D户。法定代表人:梁亚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泰生,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郝军昌,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冯伟诉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被告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被告郝军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国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春、被告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生、被告郝军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0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恒公司承建长实公司发包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2号天天家园项目后续工程。郝军昌作为国恒公司代表人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郝军昌陆续雇佣农民工到该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共计上班58天,应发工资10440元。原告离开该工地时,国恒公司及郝军昌未支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向国恒公司及郝军昌索要,其以长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钱为由拒付。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恒公司辩称,被告国恒公司未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公司的签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属于伪造,合同中张增旺的签字其本人也并不知情。故郝军昌伪造被告国恒公司的公章与长实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义务应由长实公司与郝军昌承担,与被告国恒公司无关。被告长实公司辩称,2015年2月9日,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答辩人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2号天天家园项目后续工程,郝军昌作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对该项目工程施工。该工程在2013年6月因住户不能按时回迁入住,集体进行上街闹事堵马路、堵政府的行动,导致由太原市政府牵头先行垫资完成天天家园住宅部分,并下令扣押商铺部分。因此天天家园商铺现仍由太原市房地局暂管,答辩人无任何处置权,商铺后续工程由太原市建委负责监管。2016年2月27日,负责人郝军昌和工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上访了太原市信访局和太原市建委,经答辩人积极协调,由太原市建委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1月,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山西高明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确认了工程结算款为1501246.46元。后因政府部门和答辩人均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5月9日,答辩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郝军昌和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意用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的“山西晋豪创展中心”地下夹层停车位7个抵顶欠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1241246.46元,并签署了正式停车位使用权销售合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被告长实公司和原告并没有签过劳务合同,因此双方是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答辩人已与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用停车位抵顶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长实公司不存在拖欠问题。为此,原告不应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郝军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郝军昌借用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长实公司发包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2号天天家园项目后续工程,郝军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欠原告工资10440元。该《建筑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标。2016年1月25日,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国恒公司。后原告向太原市迎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6年12月28日被告国恒公司给该局出具《关于天天家园后续工程的情况说明》称,“第一、我公司并未签订过此合同(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由专人负责,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名章及签字,并做记录);第二、我公司并未收到过此项工程的任何款项,也未开过此项工程的任何票据;第三、郝军昌、郝相维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不认识此人,他们所提供的有关此合同的资料及其它资料都与我公司无关,纯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郝军昌另与被告长实公司以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落款时间及内容与2015年2月9日被告郝军昌以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致。2016年11月28日,被告郝军昌以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书》“我单位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山西长实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天家园后续工程,现委托第三方山西高明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现我单位承诺:在我单位取得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后,无论是向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还是向政府有关部门追要工程款,我单位均保证会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文明向各部门索要应付工程款,如因我单位进行任何不理智行为而产生相应的不良影响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与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2016年11月,山西高明审计事务所出具晋高明造咨(2016)124号《太原市天天家园后续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2017年5月9日,被告郝军昌与被告长实公司张君勇签订《郝军昌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被告长实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郝军昌支付工程款3万元、20万元、3万元。��日,被告郝军昌与被告长实公司、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因乙方承揽了甲方的天天家园后续工程,经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乙方工程款合计壹佰伍拾万壹仟贰佰肆拾陆元肆角陆分元整,其中甲方已付款贰拾陆万元整,因此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壹佰贰拾肆万壹仟贰佰肆拾陆元肆角陆分整。二、因甲方已无能力付清给乙方,经乙方同意,用丙方建设的“山西晋豪创展中心”地下夹层车位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共计7个)抵顶上述甲方欠乙方的全部工程款,至此甲乙双方债务问题全部消灭。三、乙方同意通过接受丙方停车位的方式完成本协议涉及的债务转让及履行。丙方同意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抵顶车位的销售合同,乙方也同意将该抵顶车位办理至乙方名下,丙方同意免费���乙方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一次。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在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即刻失效,乙方应退回“山西晋豪创展中心”写字楼10层13号14号抵押房屋的手续和钥匙给丙方。”。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长实公司出具了壹佰贰拾肆万壹仟贰佰肆拾陆元肆角陆分整的收据。同日,被告郝军昌与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上述约定的七个车位出售给被告郝军昌,并给被告郝军昌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郝军昌加盖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长实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张君勇签字工程量签证单6份;加盖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长实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张君勇签字工程结算书4份,未填写日期。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郝军昌借用被告国恒公司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长实公司发包的“天天家园后续工程”,并雇用原告等人完成工程,事实清楚,被告郝军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现被告郝军昌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10440元,原告要求被告郝军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恒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工作实际由被告郝军昌直接雇佣。被告长实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郝军昌借用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和结算,被告郝军昌实际已收取并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国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实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对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伟劳务报酬10440元。二、驳回原告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郝军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