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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永辉与彭海锋、程彬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辉,彭海锋,程彬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75号原告:石永辉,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辉(石永辉弟弟),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彭海锋,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程彬江,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彬县人,住正宁县。原告石永辉与被告彭海锋、程彬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辉与被告彭海锋、程彬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彭海锋向石永辉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2500元,被告程彬江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彭海锋拒不还款,遂提起诉讼。彭海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现在只能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利息待经济宽裕后再予以偿还。程彬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是保证找到彭海锋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之弟石长辉亦是保证人之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彭海锋由程彬江提供担保,向原告石永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石永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年息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年之内随时可还。借款人:彭海锋,担保人:程彬江。”借款期间,彭海锋未偿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彭海锋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程彬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彭海锋由程彬江提供担保,向原告石永辉借款50000元,出具由借款人彭海锋及担保人程彬江署名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永辉与彭海锋借款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该利率明显过高,因此该借款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确定。石永辉要求被告只偿付19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彬江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程彬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彬江辩称其只是负责找到借款人彭海锋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程彬江称石永辉之弟石长辉亦是保证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石永辉、彭海锋均认为石长辉当时并未担保,因此,石永辉要求程彬江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程彬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程彬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彭海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彭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石永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程彬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彬江清偿该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彭海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彭海锋负担,程彬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